s3n370 發表於 2013-5-28 22:31

搵到呢份文件,唔知係咪相關有待實施0既法例啦。

就算當樓主所講屬實,無需考慮犯罪意圖,以及站牌上0既“班次會因交通狀況等調整不作通知”唔係合理辯解等...

既然寫佐出黎做唔到係犯法,俾著係小弟,咪有咁少寫咁少囉。
仲搞乜定點班次丫,走回頭路列番5-40分鐘一個大range的班次囉。
再絕D,每條線只係列頭尾班車時間就算。咁實無死啦。

小弟亂up都up到0既野,有乜理由巴士公司法律部、訂立法例班官諗唔到丫,你估佢地流0既咩

[ 本帖最後由 s3n370 於 2013-5-28 22:32 編輯 ]

da54 發表於 2013-5-28 23:35

原帖由 eric278 於 2013-5-28 12:46 發表 http://www.hkitalk.net/HKiTalk2/images/common/back.gif
法例生效後,按此條例的規定,任何人向消費者售賣或提供服務,但根本不能提供,要負刑責,
那麼,若果巴士公司路線無故脫班,在法例上屬「無法提供服務」,
理論上巴士公司需負刑責,而乘客亦可以向海關舉報。
首相,希望你可以睇下有關條例或者指引之後先講....

琴日新聞講的其實係屬於條例第13G的範圍:
「在顧及廣告宣傳的性質及該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的
情況下,如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商戶能在合理期間內,按某指明價格要約供應或
提供合理數量的該貨品或服務,則該商戶不得按該價格宣傳貨品或服務。在顧及
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及有關廣告宣傳的性質後,商戶如未能在合理期間內,要約
按該價格供應合理數量的該產品,亦屬犯罪。」

航空公司可能犯法係因為佢明知機位賣晒 (i.e. 明知無法提供服務) 而仍然繼續扮有位去賣機票。
巴士公司脫班,多數唔係「明知無法提供服務」,咁又何來犯法呢?

而該條亦說明其「合理性」要顧及「該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係人都知
巴士業務係受交通情況影響,容易出現脫班,你估海關真係會告?

我諗到咩情況下巴士公司會觸犯相關法例呢?我諗起以前城巴 2109 曾經賣廣告話
「中環直達機場只需 25 分鐘」,呢個時間係唔超速的情況下一定無可能做到,
而呢個陳述就可能吸引到乘客唔搭其他交通工具改搭 A11,咁呢個好可能就屬於
「或具誤導性的產品資料」而觸犯法例。

P.S. 好彩閣下網頁唔係收錢,如果唔係我真係為閣下擔心.....

P.S.2. 我完全認同 syp 兄對相關條例的理解,條例規管範圍係包括簽署服務合約的要約

syp 發表於 2013-5-29 00:05

我晚上再看看有關該條例, 早前所說有些不準確, 不過並非關「商品」、「產品」、「貨品」、「服務」定義問題, 在此補充一下。

有關問題出自「邀約」、「要約」、「購買邀請」的定義。

該條例並沒有提及「邀約」, 所以暫時可以說「邀約」情況是不包的。在 hkclic.org 裡說, 「邀約」「是邀請對方去提出要約,但這本身並不是一個要約。「邀約」的例子包括:邀請他人就某些項目投標、在商店貨架陳列的貨品、在報章或電視刊登推銷貨物或服務的廣告 ( 除非有關方面已表明這廣告是一個要約 ) 。」

至於「要約」, 條文多處提及, 在 hkclic.org 裡說, 「要約」「是指某人向另一方表示 已準備好作出某些事情 ,如對方無條件接受該要約 ... 具約束力的合約隨即產生。 舉例,某商店向閣下出售一百箱紅酒,開價為十萬元,在此情況下,這商店便是向閣下提出要約。」

「購買邀請」是該條例裡出現的用字, 有沒有在其他法律/法例出現我唔知, 該條例裡的定義是「指一項藉使用某媒介作出的、顯示有關產品的特性及價格的商業傳訊,而顯示方式就該媒介而言是適當的,因而使消費者能購買該產品」。

似乎「購買邀請」比較近似「邀約」。但「購買邀請」只在兩處出現, 一處為「誤導性遺漏」、另一處為「先誘後轉銷售行為」。似乎巴士班次、龍運線用九巴行、A 車線用 E 車行等等, 不大似關呢兩項的事。

該條例其餘的部份只提及「要約」, 以及合約生效後時適用。

去返首相大人的問題, 一日未上到一架巴士, 合約都唔算生效對吧, 但只是棟一個巴士站牌和乳豬盤顯示班次, 可能都算「購買邀請」而未必算「要約」, 但何時才算「要約」? 一個擬搭車的人, 站在巴士站上, 算嗎? 還是示意巴士停下算? 還是巴士開了門讓他上車之前算? 甚至有沒有「要約」出現? 是誰「要約」誰? 我當然就留返讀 Law Degree 的朋友解答, 因為我唔識。

那麼龍運線用九巴行、A 車線用 E 車行的問題, 只要車上有乘客, 就是有生效的合約了。

好的, 補充係咁多, 如我有空發現新問題之處再說, 如有錯漏歡迎狠批, 但請引用有關條文。

[ 本帖最後由 syp 於 2013-5-29 00:09 編輯 ]

syp 發表於 2013-5-29 00:15

原帖由 da54 於 2013/5/28 23:35 發表 http://www.hkitalk.net/HKiTalk2/images/common/back.gif

首相,希望你可以睇下有關條例或者指引之後先講....

琴日新聞講的其實係屬於條例第13G的範圍:
「在顧及廣告宣傳的性質及該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的
情況下,如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商戶能在合理期間內,按某指明價格要約供 ...

來自該海關指引擬稿:

「吹捧

2.28 有些廣告宣傳可能包含例如貨品是「最好」及「最受歡迎」的吹捧聲稱。採用誇張陳述是正當的常用廣告宣傳手法,因為該等陳述照理是不應按字面理解,一般消費者不大可能會從字面盡信這些顯然是誇大或吹捧的聲稱,例如「世上最好的汽車」或「立即讓你活力四射」。

2.29 不過,當該些聲稱是用於數量化的標準或參考時,商戶在使用這些聲稱時須額外小心,例如「2011 年最暢銷的書籍」。商戶必須備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書籍在 2011 年的銷量多於其他書籍的銷量。」

誇張唔一定犯例, 想唔犯例, 誇張要誇張得狠啲, 如說「1 分鐘去到機場」比起說 25 分鐘可能比較「安全」。:lol

s3n370 發表於 2013-5-29 00:33

原帖由 da54 於 2013-5-28 23:35 發表 http://www.hkitalk.net/HKiTalk2/images/common/back.gif

首相,希望你可以睇下有關條例或者指引之後先講....



海關指引提到




2.6 要構成虛假商品說明,商品說明的虛假程度需要達關鍵程度。商品說明有輕微的錯誤或誤差不會構成罪行。何謂關鍵程度須視乎實況而定。例如某商戶在廣告宣傳中聲稱一部智能電話擁有5.55吋顯示屏,但實際上該顯示屏只有5.54吋,該0.01吋的差別應不會被視為達關鍵程度的虛假。



顯示黃金純度的商品說明是例外。根據第3條,假如黃金純度在任何範圍或程度上是虛假的,則該商品說明即屬虛假商品說明,但如該項顯示少報黃金純度則除外。



似乎容許一個少許犯錯的空間。巴士線開少幾班又唔知算唔算呢?又或者點樣先算?
小弟不才,望識法人士賜教。


香港的法例,包括生效及有待生效,全部公開。解說亦唔難搵。
只要有心上網搵下,有正常中英文程度,應能理解一二。

某君只以法例某D字眼就當做果條法例全部,又週不時正義上身指指點點,但實情又唔係果回事。

既然對法律咁有興趣,點解唔正正經經讀番D相關課程甚至係學位?

[ 本帖最後由 s3n370 於 2013-5-29 00:34 編輯 ]

avianwind 發表於 2013-5-29 02:32

[講笑mode]
某巴士公司前排張豬紙班次個range特別大
可能便是為了應付此條例呢
[/講笑mode]

巴士公司本身是有其相關法例規管的
點講都應付最切身的法例先啦

跟據現有法例所要求,所有脫班情況均是『有故』的
故意收車也可以說成是因為交通狀況、人手或車輛不足無法提供服務:P
除非控方(即政府)能夠証明到該等資料為故意偽造
否則無得打

==
230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12條:專營公司維持適當服務
(1) 專營公司在專營期內的任何時間,均須維持達致署長滿意的程度的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

18條:紀錄
(1) 專營公司須就以下事宜備存妥當紀錄達致署長滿意的程度─
 (a) 每天在各指明路綫使用的巴士的數目及載運量;
 (b) 在各該路綫各該巴士每天行走的旅程次數及公里總數;
 (c) 在各該路綫各該巴士每天運載的乘客人數;
 (d) 各該路綫每天的收入;
 (e) 各該路綫每天分別因意外、壞車、及車輛和人手不足而失去的公里總數;
 (f) 車輛維修及物料;
 (g) 已訂購的或建造中的巴士的數目、種類及載運量,以及該等巴士相當可能可供應作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詳情。
(2) 專營公司須按署長規定的時間及格式,向署長提供專營公司按照第(1)款備存的紀錄的副本。
(3) 專營公司須准許署長及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由專營公司備存,且與其專營權相關的所有紀錄及帳目;署長或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將該等紀錄或帳目複製成副本。

22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施加經濟罰則
(2) 如某專營公司沒有遵從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或沒有遵從根據其專營權或本條例作出的指示或規定,或沒有遵從任何計劃或任何根據第16A條給予的批准,即可施加經濟罰則。

24條:撤銷在指明路綫經營服務的權利或撤銷專營權
(1) 如─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某專營公司無良好因由而沒有或相當可能不按照第12條全面地或就任何指明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或
 (b) 某專營公司沒有繳付根據第22條所施加的經濟罰則,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署長向該專營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而任何該等通知書均須指明該項權利或該專營權可被撤銷的理由。

[ 本帖最後由 avianwind 於 2013-5-29 03:03 編輯 ]

頭文字TRIDENT 發表於 2013-5-29 02:55

原帖由 syp 於 2013-5-29 00:05 發表 http://www.hkitalk.net/HKiTalk2/images/common/back.gif
我晚上再看看有關該條例, 早前所說有些不準確, 不過並非關「商品」、「產品」、「貨品」、「服務」定義問題, 在此補充一下。

有關問題出自「邀約」、「要約」、「購買邀請」的定義。

該條例並沒有提及「邀約」,... 問題仍然係你將應用在商品同服務的條文弄錯
cap 362 第7條只適用於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
(i)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或
(ii)      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或
(b)      管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而在 Cap26 貨品銷售條例 Section 2貨品的定義為
貨”、“貨品”(goods) 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但不包括據法權產及金錢。

由於服務的不可儲存性(perishability)特質,基本上已經唔係實產 (personal chattels),所以不算是貨品,換言之 section 7 係不適用於服務身上

換言之,服務只可以用其他條文去規範
而有關的文件當中指出:
第7A條列明,商戶如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Provide)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Offer to provide service);或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服務,即屬犯罪。
這條已經好清楚說明此規範只適用在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提出要約 (offer)或提供服務之時

點解我之前話服務要係比錢個下之後先有效,
因為 "a valid contract only comes into effect at the time of acceptance of offer" (Neale v. Merrett (1930 UK) }
而比錢個下,已經係行為上受約( acceptance by conduct )
由於新商品說明條例係七月先生效
基本上我係無法在律政處BLIS度找到相關的新修訂條文
但參考cap458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有關違犯有關條例Relief的條款時
人面有內文提及:
If, with respect to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goods or supply of services in which one of the parties deals as
consumer, the court finds the contract or any part of the contract to have been unconsci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at the time it was made, the court may-
(a) refuse to enforce the contract........

da54 發表於 2013-5-29 10:01

原帖由 頭文字TRIDENT 於 2013-5-29 02:55 發表 http://www.hkitalk.net/HKiTalk2/images/common/back.gif
這條已經好清楚說明此規範只適用在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提出要約 (offer)或提供服務之時

點解我之前話服務要係比錢個下之後先有效,
因為 "a valid contract only comes into effect at the time of acceptance of offer" (Neale v. Merrett (1930 UK) }
而比錢個下,已經係行為上受約( acceptance by conduct )
由於新商品說明條例係七月先生效
基本上我係無法在律政處BLIS度找到相關的新修訂條文
但參考cap458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有關違犯有關條例Relief的條款時
人面有內文提及:
係 #31 入面 s3n370 兄已經提供左相關的新條文,希望閣下參考,入面已經定義左何謂服務,
恕小弟不再重覆。

http://www.legco.gov.hk/yr11-12/chinese/bills/brief/b30_brf.pdf
(請參考第 38 頁開始的附件 B)

入面講「按合約權利要約提供服務」已經算服務,而「要約」呢個行為必定係合約生效前已經發生,
因此我會懷疑閣下引用的案例是否適合於演譯本條.... 而如果閣下的推論正確,所有不實廣告或
商品說明只要無人買就唔算違法 (或海關無權執法),似乎講唔通。

不過,無論如何,無論乳豬紙係咪新例所規管的「商品說明」,我相信一般脫班收車都難以入罪。

[ 本帖最後由 da54 於 2013-5-29 10:15 編輯 ]

ricky619 發表於 2013-5-29 10:12

其實「九巴服務 日日進步」會唔會就係虛假說明? :lol

不過樓主都唔會睇各位的reference架喇, 如果佢識搵reference
d 網站就唔會咁多錯處.

syp 發表於 2013-5-29 10:16

原帖由 頭文字TRIDENT 於 2013/5/29 02:55 發表 http://www.hkitalk.net/HKiTalk2/images/common/back.gif
問題仍然係你將應用在商品同服務的條文弄錯
cap 362 第7條只適用於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
(i)      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或
(ii)      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或
(b)      管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

由於服務的不可儲存性(perishability)特質,基本上已經唔係實產 (personal chattels),所以不算是貨品,換言之 section 7 係不適用於服務身上


多謝你詳盡解釋第 7 條, 但我又唔知你咁詳盡解釋第 7 條做乜嘢, 我都冇話過第 7 條係關乎「服務」, 問題似乎係你弄錯我將應用在商品 (「貨品」才對) 同服務的條文弄錯多啲噃。唔好意思嘥咗你啲心機喇。


而在 Cap26 貨品銷售條例 Section 2貨品的定義為
貨”、“貨品”(goods) 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但不包括據法權產及金錢。


明明該條例有定義「貨品」, 點解你又走去 Cap 26 度找「貨品」的定義呢? 呢個動作已經唔妥啦係咪? 不過好彩, 該條例對「貨品」的定義的唔影響是次討論, 定義係「包括船隻及航空器、附屬於土地的東西,以及生長中農作物」。OK ?


換言之,服務只可以用其他條文去規範
而有關的文件當中指出:

「引用:
第7A條列明,商戶如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Provide)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Offer to provide service);或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服務,即屬犯罪。」

這條已經好清楚說明此規範只適用在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提出要約 (offer)或提供服務之時」


條文係寫「... 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 ...」應該理解為「 [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 或 [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 」, 不是嗎?

點解會變成你所講「... 應用於 [提出要約 (offer)] 或 [提供服務] 之時」呢?

你自己都加了個英文「(Offer to provide service)」, 咪即係「要約 ... 提供的服務」囉。

「Offer to provide service」等如合約已生效嗎?


點解我之前話服務要係比錢個下之後先有效,
因為 "a valid contract only comes into effect at the time of acceptance of offer" (Neale v. Merrett (1930 UK) }
而比錢個下,已經係行為上受約( acceptance by conduct )


我唔會懷疑法律同學你對「合約幾時有效」嘅認識, 但而家呢條係「商品說明」條例, 唔係「合約有效」條例噃, 點解「商品說明」條例一定唔可以涵蓋合約生效前的行為? 即係舉例說法律上有懲處「謀殺」部份, 另外也有懲處「意圖謀殺」部份, 但如果你同我講, 「意圖謀殺」即係未「謀殺」, 個人都未死, 唔符合「謀殺」定義, 因此連「意圖謀殺」都係合法, 咁講通唔通先? 所以, 你係咁搵啲其他法例、案例、普通法、等等, 證明合約要生效之後才可以點點點, 用來證明呢條「商品說明條例」不包括合約前的行為云云, 根本就不合理, 係咪? 你要證明「商品說明條例」係點, 你就直接拎「商品說明條例」內的條文來講, 不是嗎?


由於新商品說明條例係七月先生效
基本上我係無法在律政處BLIS度找到相關的新修訂條文


在這裡找吧。

http://www.legco.gov.hk/yr11-12/chinese/bc/bc02/general/bc02.htm

在 #26 裡, 你話我「問題仲係你連商品,產品同貨品定義都搞亂, 條條文好清楚講到明商品 同服務係有分別」。

原來你而家才話我知無法找到新修訂條文? 哪你在 #26 時你又識講「條條文好清楚講」乜乜物物? 「你呃人」?

想話你知, 該條例根本就冇定義「商品」, 只有定義「商品說明」, 該條例整條都冇單獨提過「商品」, 全部都是提「商品說明」。所以「商品」二字係咩定義根本無需理會, 我相信唔同情況定義不同, 至少你問張震遠, 佢同你講嘅「商品」同呢個「商品說明」條例裡包含的已經好唔同啦。

我一直只係講「產品」包括「服務」, 係該條例明確定義的。「貨品」定義上面講咗啦, 我無話過「貨品」包括「服務」呀。


但參考cap458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有關違犯有關條例Relief的條款時
人面有內文提及:
If, with respect to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goods or supply of services in which one of the parties deals as
consumer, the court finds the contract or any part of the contract to have been unconsci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at the time it was made, the court may-
(a) refuse to enforce the contract........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還「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吖,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講「合約」好正常好「合情理」呀, 但而家講緊呢條叫「商品說明條例」噃, 唔係「商品合約條例」呀。

要講的我仲可以繼續講, 例如該條例還提及「購買邀請」, 叫得「購買邀請」一定唔係合約已生效喇卦。不過澄清咗上面呢啲先詳談啦。

[ 本帖最後由 syp 於 2013-5-29 10:4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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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新《商品說明條例》影響巴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