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在指明路綫經營服務的權利或撤銷專營權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2號第3條)
(1)
如 ——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某專營公司無良好因由而沒有或相當可能不按照第12條全面地或就任何指明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公共巴士服務;或
(b)
某專營公司沒有繳付根據第22條所施加的經濟罰則,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署長向該專營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提出因由,解釋 ——
(i)
為何不應撤銷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所列的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權利;或
(ii)
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而任何該等通知書均須指明該項權利或該專營權可被撤銷的理由。
(2)
根據第(1)(i)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專營公司在通知書所列的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權利;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良好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項權利,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該項權利,該項撤銷自他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3)
根據第(1)(ii)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良好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其全部專營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其專營權,該項撤銷自他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權利撤銷通知書或專營權撤銷通知書,須送達該專營公司,其後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5)
任何專營公司無權就根據本條作出的權利撤銷或專營權撤銷獲得補償;如全部專營權被撤銷,則該專營公司須向政府繳付政府與該專營權或該專營權的撤銷相關而招致的開支。
寫到明有人都可以視以不見⋯⋯
唔好同我講咩行政長官有冇咁得閒⋯⋯
你知議程係咩?
你知人哋點開會咩?
機密嘢駛唔駛一字一句都話晒畀你知呀?
死雞撐飯蓋唔係咁撐的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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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你可愛,我有我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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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唔滿意而家個機制 同 而家冇機制 分別好大喎
你唔滿意就等於冇?0生你幾時咁勁代表埋香港法律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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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唔知就等於無人知?
你當行政長官唔係人?
你當行政會議成員唔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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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你可愛,我有我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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