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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討論] 在1.25生效的搭巴士要扣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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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tanopsis 發表於 2026-1-30 13:46
釐清返先
打從day 1已經講,問題係風險同擾民程度不成正比
唔應該nanny state,芝麻綠豆既風險都走去罰款
政府啲文宣可圈可點有無誤導一回事
但接納做辯解理由唔等於唔應該扣
比照其他安全帶情況其實應該係有醫生紙向運輸署署長申請先係正確做法
同埋無記錯前面/其他討論安全帶嘅文 應該有人提到政府一般新聞稿類文宣其實係無法律效力
https://www.td.gov.hk/tc/road_safety/road_users_code/index/chapter_5_for_all_drivers/seat_belts_/?print=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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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ernalflame 發表於 2026-1-30 15:55
合理辯解即係同青天大老爺講咁解
前線理得你有無辯解,開張告票無成本又追到KPI
challenge張告票成本同時 ...
係,前線同個官始終唔係同一個人,前線冇理由有KPI唔執㗎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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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又係一跪再跪,就係暫緩實行,再擺上立法會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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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tanopsis 發表於 2026-1-30 06:12
呢個真係,估唔到件事可以咁樣甩碌
另外睇住幾個月前部分議員,喺社交媒體宣傳呢項德政
今日全部轉軚話有 ...
開始明白價值觀唔能夠駁斥價值觀係好事。
同意宣傳教育係有用且上策,之前都講佐。問題係戴嘅人唔多。
將戴安全帶嘅法例延伸到巴士,唔見得係完全唔合理。
要強調係延伸/睇齊,係因為其他車輛一早係咁做。
最後再三提醒麻煩搵D好D嘅例子,同埋讀多D書查清楚先:
用政府無強調去指理據薄弱,推銷好處都係推銷聽嘅人最最大嘅好處啦係咪?
仲有啱啱有網媒先至搵番份報告出嚟。
最近傳媒網民經常引用嘅2018年報告,一樣有講倫敦自己都係計算唔同措施嘅財務成效。
另一點雖然倒車較近磅但仍然唔合適之處,豁免都只係限於司機:
//8.第7、7A及7B條不適用的情況
第7、7A及7B條不適用於正在進行其中包括倒車在內的操作的私家車、的士、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的司機。 (1995年第288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2025年第195號法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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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得唔跪⋯⋯畀人搵到法例漏動,社會上又成堆問題無回應。
唔通為咗條帶又釋法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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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你可愛,我有我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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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9097 發表於 2026-1-30 07:24
今時今日應該照落charge
有咩同個官講
好多例都有同樣嘅情況,不論嘅殖民地時代醜陋舊香港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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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tanopsis 發表於 2026-1-30 05:46
釐清返先
打從day 1已經講,問題係風險同擾民程度不成正比
唔應該nanny state,芝麻綠豆既風險都走去罰款
既然你提及風險同相稱性,亦即係同或然率相關。
咁罰款本身唔係完全禁制,而係增加唔做嘅成本,
被捉嘅或然率係咪唔駛考慮呢?
撇除違泊嘅牛肉乾啱啱先三十多年來首度加價,之前抄得唔密同密密抄係咪無分別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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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3n370 於 2026-1-30 10:20 編輯
引下一個傾向質疑立法理據,從法理角度嘅分析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1DYhdZBcZD/
雖然佢係傾向反對但係我都照引,因為入面嘅分析相當詳盡,
亦有考慮安全效用法理多角度。
唯一唔同意嘅地方係,雖然事實上無規管企位,但係實務上係無法規管,除非取消。
而佢引嘅係英國案例,影響唔到英國設企位嘅巴士,有安全帶就要戴嘅事實。(要再再再強調只係無強制安裝,但無禁止巴士公司自願安裝)
要提一提無規管同無得規管係兩回事,正如坊間好多人將無得戴、無戴、唔駛戴三樣野混為一談。
第二,佢响留言度亦強調選擇戴安全帶並非基本人權,
法理角度上有少許超越佢嘅好處就已經唔難override
第三,留言入面亦回應佐,政府嘅責任正正係處理一D大眾 / remote / residual risk。
任由大眾揀其實係叫政府乜都唔做。
所以結論始終都係,條線點畫。
「安全帶之亂」:選擇性規管的法律邏輯問題
1. 政府去年9月訂立《2025年道路交通(安全裝備)(修訂)規例》,對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以下簡稱《規例》)作出修訂,並於2026年1月25日起正式實施。經修訂的《規例》強制要求所有乘坐公共巴士(以及其他指定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必須佩戴安全帶,違者須負刑事責任,最高可被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
2. 此項新規定一經實施,迅速引發廣泛爭議,不少市民認為執行上帶來顯著不便,例如在繁忙時段上落車頻繁、車廂擠迫或短途乘搭時扣上及解開安全帶的實際困難,導致怨聲載道,甚至被戲稱為「安全帶之亂」。
3. 平心而論,《規例》的立法目的顯然旨在提升道路安全,特別是降低乘客在交通意外中遭受傷害的風險。表面而言,此目的無疑具備正當性及公共利益基礎,符合政府在道路安全領域的持續努力。然而,法例設計上卻存在明顯的差別待遇:《規例》僅針對已坐在座位上的乘客施加強制佩戴安全帶的義務,卻完全未有同時禁止或限制乘客在公共巴士內站立。換言之,乘客仍可自由選擇站立乘車,而不受任何額外的強制安全措施約束。
4. 這種針對同一類型交通工具、同一行駛環境、同一公共政策目標(即降低乘客傷害風險)下,對性質相似(甚至風險更高)的情況採取截然不同的監管方式,足以引發基於普通法行政法下「一致性(consistency)」及「理性(rationality)」原則的質疑。
普通法行政法的一致性與理性原則
5. 英國最高法院在R (Gallaher Group Ltd) v Competi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1]一案中,Lord Carnwath JSC闡述,一致性雖「一般而言較為理想(generally desirable)」,但並非絕對性規則;然而,當行政機關的決策出現明顯不一致時,此情況往往成為法院審查該決策是否合法理性的重要考慮因素。
6. 行政機關在處理相同(或類似)風險或同一公共政策目標時,若對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情況採取顯著不同的監管強度,則需面對是否符合理性原則的檢視。理性原則要求行政決策必須具備邏輯基礎及客觀正當性,任意或無合理解釋的差別待遇,即有違反理性之虞。
7.正如英格蘭高等法院在R v Department of Health, ex p Misra[2]一案中指出,當行政機關就同一風險議題作出明顯不同的結論時,此通常為「行政失當(poor administration)」的跡象,法院將以「最高度的謹慎(the greatest care)」審查差別待遇的正當性,以確保行政權力的行使符合理性及公平要求。
8. 上述普通法原則雖源自不同事實背景,但其核心邏輯為分析《規例》是否包含不合理差別待遇提供了重要理論參照框架。
9. 英國最高法院在Bank Mellat v Her Majesty's Treasury (No 2)[3]一案中,岑耀信勳爵論述,即使一項行政措施旨在回應真實且重要的公共利益問題,仍可能因包含「無法以客觀理據正當化的差別待遇」而被視為不必要或不相稱。岑勳爵以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4]作為典型例子:該案中,反恐立法允許英國政府無限期拘留外國國藉的懷疑恐怖份子,法例卻不適用於英國國民。此種僅基於國籍的區分屬「任意(arbitrary)」,因兩類人士所構成威脅的本質並無差異;若來自英國國民、性質相同的風險可透過較溫和手段處理,則缺乏充分客觀理由解釋為何外國人不可以同樣方式處理,從而削弱措施的整體必要性。
10. 正如Lord Carnwath JSC在《Gallaher案》[5]所強調,岑耀信勳爵在《Bank Mellat案》的論述,雖原為討論《歐洲人權公約》下的相稱性原則,但其基礎同樣適用於普通法下的理性審查標準。換言之,當行政措施對性質相近的風險採取顯著不同的規管強度,且無法提供客觀的差異理據時,則該差別待遇易被視為任意而缺乏理性。
《規例》的非理性差別待遇?
11. 在公共巴士同一行駛環境下,站立乘客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害的風險,客觀上遠高於坐在座位的乘客。當巴士急煞、急轉或碰撞時,站立乘客僅能依賴握緊扶手或地面摩擦力維持平衡,完全缺乏物理固定或緩衝裝置;相較之下,即使未佩戴安全帶,坐席乘客已因座位提供較大的身體支撐面積、背靠及側翼結構,而在一定程度上獲得姿勢固定及衝擊吸收的保護。
12. 《規例》卻僅針對風險相對較低的坐席乘客強制佩戴安全帶,甚至施以刑事懲罰,而對風險顯著更高的站立行為完全不予規管。此種選擇性監管設計,邏輯上難以自恰:若政府認為強制佩戴安全帶對減低坐席乘客傷害風險至為必要,以致必須動用刑事法強制執行,則難以解釋為何容許站立乘客繼續承受更高、且政府默認「不能容忍」的風險,而不施加任何相應或更嚴格的限制措施。此差別待遇缺乏客觀的邏輯理據,使強制佩戴安全帶規定難以被視為針對風險的必要干預。
13. 有鑑於此,若《規例》面對司法覆核,法院循普通法傳統,理應以「最高度的謹慎」審視政府提出的正當化理據,要求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差別待遇並非任意,而是基於合理的政策必要性。若政府僅依賴運作實務困難或漸進實施的泛泛陳述,而無法正面回應風險倒置的邏輯矛盾,則《規例》有機會被視為不理性,從而被撤銷或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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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有關當局草擬相關法案有粗疏/斷章取義之嫌, 但今次規定巴士乘客佩戴安全帶之議, 最終揭示嘅係: 嚮一處民眾心態西化嘅地方如香港, 公共行政嘅一大原則, 係賦予市民一項新權利, 總比要求對方履行一項新義務容易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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